【警示案例】“不敢、不能、不想”——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典型案例警示教育(四)

                                                                         引言

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证监会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行为相关要求,在内蒙古证监局的指导下,近期,协会开设“‘不敢、不能、不想’——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监管案例警示教育”专栏,推送近年来监管单位对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警示案例,以此提醒从业人员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底线红线、合规廉洁执业。

       案情简介
1.朱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期间违法买卖股票。2018年7月23日至2021年4月7日,朱某先后任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所助理、助理研究员、高级分析师,为证券从业人员。2019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朱某控制使用“屠某”“房某”“曹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累计交易金额6.72亿元,盈利4,858,547.28元。2.朱某作为基金从业人员期间未依法申报证券投资。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11月16日,朱某任某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基金公司)发展部研究员,为基金从业人员。2021年4月7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朱某控制使用“曹某”“顾某”证券账户进行证券投资,且未依法向某基金公司申报上述证券投资。

上述违法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履历、投资申报信息、证券账户信息、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相关情况说明、交易所计算结果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案情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53号

违法违规行为

利用本人、借用他人账户违法买卖股票

处罚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53号

朱某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违法行为;违反《基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基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基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证监局决定:

1.对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858,547.28元,并处以4,858,547.28元罚款;

2.对基金从业人员未依法申报证券投资的行为,责令朱某改正,并处以100,000元罚款。

综合以上两项,责令朱某改正,没收违法所得4,858,547.28元,并处以4,958,547.28元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基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基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