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案例】“不敢、不能、不想”——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九)

引言

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证监会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行为相关要求,在内蒙古证监局的指导下,近期,协会开设“‘不敢、不能、不想’——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监管案例警示教育”专栏,推送近年来监管单位对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警示案例,以此提醒从业人员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底线红线、合规廉洁执业。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1日,王某某与A证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2月22日,王某某被任命为A证券首席人力资源官、人力资源部总经理;2021年4月30日,登记为证券从业人员;2021年8月6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担任A证券执委会委员(高级管理人员)。涉案期间为证券从业人员。

2021年2月8日,孙某杰在B证券辽宁分公司开立普通证券账户,该B证券账户交易资金来源于王某某,卖出股票后账户内资金转入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1月17日,王某某控制使用孙某某B证券账户违规持有、买卖“乔治白”“闰土股份”“达实智能”“烽火通信”等股票,总成交金额3,361,400.00元,违法所得100,830.73元。

案情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号 

违法违规行为

利用本人、借用他人账户违法买卖股票

处罚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号

王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没收法所得100,830.73元,并处1,000,000.00元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